(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號發(fā)布)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建設,鼓勵先進,調動調解人員的工作積極性,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,維護社會安定,根據(jù)《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制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 本辦法規(guī)定的獎勵適用于人民調解委員會、人民調解員。 第三條 獎勵必須實事求是,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,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。 第四條 獎勵條 件 符合下列條 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,給予集體獎勵: 1.組織健全,制度完善; 2.調解糾紛和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成績顯著,連續(xù)三年無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、自殺事件和群眾性械斗; 3.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、預防民間糾紛效果顯著; 4.積極向村(居)民委員會報告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,為減少糾紛發(fā)生和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作出突出成績。 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的人民調解員,給予獎勵: 1.長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,勤勤懇懇,任勞任怨,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,為維護社會安定、增進人民團結作出突出貢獻者; 2.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,積極疏導,力排隱患,臨危不懼,挺身而出,舍己救人,對制止惡性案件發(fā)生或減輕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貢獻者; 3.在糾紛當事人準備或正在實施自殺行為的緊急時刻,及時疏導調解,采取果斷措施,避免當事人死亡的; 4.刻苦鉆研人民調解業(yè)務,認真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,勇于改革開拓,對發(fā)展人民調解工作理論,豐富人民調解工作實踐作出突出貢獻者; 5.忠實于法律、忠實于事實、忠實于人民利益,秉公辦事,不徇私情、不謀私利事跡突出者; 6.及時提供民間糾紛激化信息,為防止或減輕因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、群眾性械斗事件發(fā)生,作出較大貢獻者; 7.在維護社會安定、增進人民團結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。 第五條 獎勵分為: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、模范人民調解員;優(yōu)秀人民調解委員會、優(yōu)秀人民調解員;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、先進人民調解員。 事跡特別突出、貢獻特別大的集體或個人,給予命名表彰。 第六條 對受集體獎勵者發(fā)給獎狀或錦旗;對受個人獎勵者發(fā)給獎狀、證書和獎金。 第七條 獎勵的審批權限 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模范人民調解員以及集體和個人的命名表彰,由司法部批準。 優(yōu)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優(yōu)秀人民調解員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司法廳(局)批準。 地(市)、縣級司法局(處)表彰的統(tǒng)稱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,分別由地(市)、縣級司法局(處)批準。 第八條 凡報上一級機關批準獎勵的集體或個人,呈報機關應當報送擬表彰獎勵的請示報告、事跡材料和獎勵審批表。 第九條 獎勵工作具體事項,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基層工作部門商政工(人事)部門辦理。 第十條 表彰獎勵集體和個人,地(市)、縣級司法局(處)每一年或兩年一次,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司法廳(局)每兩年一次,司法部每四年一次。對有特殊貢獻的集體和個人,可隨時表彰獎勵。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調解人員,符合本辦法獎勵條 件的,應追授獎勵。 第十一條 凡發(fā)現(xiàn)受獎者事跡失實、隱瞞嚴重錯誤騙取榮譽的,或授予稱號后犯嚴重錯誤,喪失模范作用的,由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,并收回獎狀、證書或錦旗。 第十二條 獎勵經費按司法部、財政部(85)司發(fā)計財字384號《關于修訂司法業(yè)務費開支范圍的規(guī)定的通知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由批準獎勵機關編造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調解費開支。 第十三條 按本辦法受過獎勵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,仍可受各級人民政府依據(jù)《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》第十三條 的規(guī)定給予的表彰和獎勵。 第十四條 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司法廳(局)根據(jù)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,報司法部備案。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|